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衡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就《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举行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意见。现就征集听证会代表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内容:《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听证会时间:拟定2011年6月下旬;
听证会地点:县人民政府四楼会议室。
二、听证会代表的人数:拟定征集听证会代表20名。
三、报名条件
本人能亲自依时出席听证会,并就《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和理由;有一定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备一定的纪检监察、人事、法律专业知识;能遵守听证会各项纪律和注意事项。
四、报名方式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公民均可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名。
报名者请提交本人姓名、性别、联系电话、工作单位、职业、文化程度及通信地址。
报名时间:6月8日至6月15日
地点:解放南路24号(县人民政府大院中栋三楼)
联系电话:5829847
衡山县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衡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的行政机关要严格行政问责,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衡山县行政问责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衡山县行政问责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衡山县党政门户网”,网址:http://www.hengshan.gov.cn/main/index.shtml,在网站右侧的“公示公告”栏内查阅征求意见稿的内容。
二、电子邮件发送至:55868240@qq.com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衡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衡山县解放南路24号,邮编:4213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衡山县行政问责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2011年6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衡山县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不断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优化发展环境,推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能,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惩教结合、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问责:
(一)不按决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不贯彻落实或不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被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催办后拒不执行的;
(八)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研究解决或纠正的;
(九)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十)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法制部门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十一)在上级机关安排部署的中心工作和专项督促检查中,牵头责任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参与责任单位不配合,工作脱节,推诿扯皮的;
(十二)迟报、漏报、误报、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有效处置的;
(十四)各乡镇和政府部门与企业签订招商协议后,因自身主观原因不履行协议,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问责: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和条件的;
(二)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审批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时,不实行一次性告知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依法公布的期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含执收,下同)、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问责: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不按程序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的;
(八)以行政征收代替行政处罚的;
(九)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十)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十一)在公路、水路擅自设立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
(十二)违反《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涉企检查若干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问责: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或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的;
(六)使用扣押财物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扣押财物损毁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十一)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问责:
(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限时办结的事项拖拉延误,不按规定时限完成的;或未遵守服务承诺制,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管理相对人办事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方法简单,态度粗暴,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
(八)发生群体性事件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导致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未能避免的;
(九)对存在隐患的矛盾纠纷应当排查而未排查出;或在接到信访部门的交办、转办件(函)后,对初信初访事项不闻不问,故意拖延;或因能解决而未解决的问题,造成当事人重复上访的;或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导致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由信变访、发生越级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诉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服务对象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四)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或者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
(八)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
(九)对有关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应受理、查处而不受理、不查处的;
(十)不依法依规建立行政服务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对行政服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纪、执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问责:
(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三)对企业和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索拿卡要或者在执纪执法对象、原告、被告处报销有关费用的;
(六)违反办案纪律、职业道德,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省市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规定程序到重点工程进行执法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亲友或特定关系人承揽工程或业务的;
(三)挪用、截留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对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行参工、参运、阻工,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等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放任、支持、怂恿亲友及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个人的行政问责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方式有: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行政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含两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其他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十八条 被问责行为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因被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可以按程序直接启动对下级机关的行政问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就有关事项向县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问责申请。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作为行政问责的线索来源外,下列情形亦作为行政问责的线索来源,由发现线索的相关部门向县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问责申请。
(一)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财政、审计、安监、信访、法制、政务服务、督查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六)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反映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问题;
(七)其他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的线索来源。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按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处理、申诉复查、监督执行等程序进行:
(一)问责启动
1、县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收集和掌握的情况,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受理问责申请,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2、受理问责申请后,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问责审批手续,经县政府审批后启动问责,进入问责程序。
(二)问责调查
1、由县行政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法制、督查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问责调查;
2、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3、行政问责的问责调查期限,应从确定问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报县政府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对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县政府或上级机关按程序直接作出问责决定;通过调查,反映问责对象存在的问题失实的,县行政监察机关须向县政府写出书面调查报告予以澄清,并向问责对象本人反馈。
(三)问责处理
1、调查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县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依据、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2、县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召开县政府党组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县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问责决定书,并在保密的前提下告知提出问责申请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3、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问责的,应当书面告知上级机关、其他机关问责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首长发现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线索,可以直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政协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县长、政府党组成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反映部门行政负责人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对象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并就拟问责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被问责人事实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单位或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在申诉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问责事项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省市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又不及时改正的,由县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