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车辆运输行为,有效遏制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现象,建立健全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确保公路交通安全和公路、城市道路设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和《湖南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是指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本办法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国家颁布新的认定标准,从其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直相关责任部门对治超工作负有监管、督导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部门监管第一责任人。
县交通运输局和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和交警大队依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直相关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四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治超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县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安排拨付。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建立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并与道路监管云平台对接,实行省、市、县、站四级信息共享。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利用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建立超限超载严重违法失信人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宣传,引导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七条 县交通运输局和县公安局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违法行为。
县交通运输局或者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治超工作,对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依法采取如下综合治理措施:
(一)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责令恢复原状或依法收缴报废;
(二)对超限超载车辆实行货物卸载;
(三)对超限超载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违法驾驶人员依法给予扣分;
(五)对超限超载车辆运输行为损坏公路设施的,依照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对阻碍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管,禁止车辆非法改拼装行为,对违法改拼装车辆的汽修厂(店)依法给予处理;负责对运输企业从业人员的监管,组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加强矿产、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禁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对指使、强令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行为依法查处。负责组织开展路面执法和检测车辆装载情况并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对超长、超宽、超高和装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运输车辆,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十条 县公安局负责维护治超工作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治超工作中纠集聚众、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检测站设施、以威胁恐吓手段强迫治超人员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等暴力抗法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县交警大队负责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查处车辆“大吨小标”、非法改装、拼装和超载运输行为;依法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严格进行货车年度检验;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全挂车,按照国家现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标准审核,对明显违反限值标准的不予登记;在用全挂车超出限值标准的,不予检验;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非法改装车辆,责令恢复车辆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发现的非法拼装车辆,依法予以查扣并强制报废;与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治超工作,单独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实施处罚和记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对重点厂矿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治超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汽车行为;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超限超载运输引发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选择主要公路沿线相应的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的卸载基地。
第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矿产源头车辆装载的管理,对矿产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实行责任倒查,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拖拉机的监管,严把注册登记、发证和年度检查关;组织清查已上户或年检的拖拉机,并责令其整改恢复到位。
第十七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管理基建渣土清运、倾倒、清理工作,建立渣土运输车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渣土运输车及其他超载货车破坏和污损道路。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领域源头监管,采取措施,防止超载渣土车辆及其他超载货车驶出建筑项目工地,破坏和污损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县水利局负责对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做好采砂企业的治超宣传和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资金的使用,严格审定治超用款计划和开支标准,负责治超收费和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审核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典型案例的剖析,严格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二条 县监察机关负责对治超不力、履职不到位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进行责任追究,严肃查处治超执法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以及借治超之名进行公路“三乱”(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新闻媒体负责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各种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治超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报道治超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部门治超工作典型经验及成功做法;加强舆论监督,加大对恶意堵车、阻碍执法、对治超执法人员进行人身伤害等典型事件的曝光力度。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拼装货运车辆。车辆维修企业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拼装货运车辆。
县交警大队不得为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车辆上牌和发放年检合格证。对非法改装或者拼装的车辆,按照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予以强制报废。
第二十五条 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以下简称货物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并与县级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联网。
货物所有或者发送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无车辆营运证、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三)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货运车辆;
(二)聘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从业资格证失效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从事货物运输;
(三)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运输货物应当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货物装载证明。驾驶人不得驾驶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货运车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引导货运车辆所有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超载阻断技术设备。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九条 货运车辆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但是,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检测等方式。
第三十条 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置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批复》(湘政办函〔2004〕107号)要求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和县交警大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派出执法人员驻站联合执法。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路段设置货运车辆引导车道及电子监控设备。
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行驶,接受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驾驶人不得以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锁闭车门、车窗,安装影响检测装置等方式逃避检
测、扰乱检测秩序。
第三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和县交警大队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对货运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执法场所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并同步建设电子抓拍系统,监管货运车辆行驶行为。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将检定合格的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于投入使用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网站公告位置,并在公路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货运车辆途经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二)采取跨道、压线、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根据不停车超限检测(非现场执法)技术监控设备提示,到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县交警大队应当以书面通知、电话、微信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告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和县交警大队应当分别对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记录的信息、电子抓拍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交通违法等信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县交警大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变更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检测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卸载并消除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公路超限检测站、收费高速公路出入口使用的检测设备和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中的计量称重装置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检测监控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警大队、交通运输局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货物单位和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交警大队、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处理。
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的,由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货运车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交警大队、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处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造成公路、桥梁、隧道等严重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检测监控设备的,由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检测监控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 货运车辆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由县交通运输局吊销该车辆的车辆营运证。货运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停业整顿;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货物承运人消除违法行为的;
(四)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五)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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