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HSDR-2015-00017

     

山政发〔2015〕11号

 

           衡 山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衡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衡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山县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7日

 

 

衡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衡政发〔2014〕34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条  十二五实现我县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衡山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缴费档次标准按全省统一部署适时调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1.省、县政府对参保人当年缴费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40元;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2.县人民政府对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凭县残联认定的《残疾人证》为其代缴全部每年最低缴费档次100元)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七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八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条  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基础上,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全省基础养老金标准。

县人民政府在条件成熟时,在中央和省基础养老金基础上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保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在一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后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00/人。所需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服务中心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资格认证中,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及时追回。对举报骗取、冒领养老金情况属实的按200/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九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条  当年筹集的个人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户支出后,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与其他资金混账管理,要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个人户基金上解前,县人社局、财政局和城乡居民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要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进行结算。

第八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人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拔、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各乡镇要建立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制度,通过对基金管理过程加强监督,做到基金管理公开透明。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要按内部控制要求,配齐配足各岗位所需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要保证有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镇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本乡镇待遇领取资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明确1协办员协助乡镇经办人员办理业务。要建立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纳入村级组织运保障机制考核。按每缴费1人给予2元代办经费。村(居)民委员会协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将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实时联网,有条件的乡镇可延伸到行政村(社区)。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机构按照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原则,确定一家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县人社部门要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财政部门要在财政部规定的社保专户开户数范围之内,设专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  县人社部门及经办机构应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十一章  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三十二条  县、乡(镇)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要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作为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基础工程,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坚实的财力保障。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县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规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县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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