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衡阳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本局)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除按本细则仅向行政相对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外,其他向社会公开的所有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公布。

  第七条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报刊、互联网、微信、微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负责执法事项的内容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九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信息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开信息包括公示本局所属执法机构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开信息应当包括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单位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等。

  第十二条 执法权限的公开信息包括本局领域的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限范围,对执法事项的项目名称、执法主体、承办机构、设定依据、执法对象、办结时限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执法依据的公开信息,主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执法事项清单公布、"双随机公开"监管等工作,公开本局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执法程序的公开信息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五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六条 救济方式的公开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 监督方式的公开信息应当包括接受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八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正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正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与理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对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送达相关文书。

  第二十条 局属服务窗口单位应当在服务窗口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通过办事指南或本局网站公示下列信息:

  (一)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表格下载方式;

  (四)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五)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等内容。以下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许可,包含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强制划拨决定的执行,包含强制划拨决定书编号、强制划拨对象、执行主体、以及强制划拨结果等;

  (三)行政处罚决定,包含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处罚)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包含行政检查主体、对象、检查日期、检查事项以及结论。

  (五)行政确认,包含申报行政确认的对象(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确认事项、确认结论等。

  (六)行政给付,包含申请给付的对象(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给付待遇标准、给付项目等。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以及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等的个人隐私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二、三款信息,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行政执法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等情形的,承办机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发现其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及时更正将行政相对人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或损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不按本细则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由本局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中,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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