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政复字[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衡山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2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劳社监不受字{202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确认其违法;请求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第三人歧视,拒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责令改正,责令其迅速依法安排陈1就业。

申请人称:第一、对于《劳动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所称根据监察大队长期调查的情况,第三人是否应招用陈1属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利,并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形,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这严重违反法律事实,是完全错误的。第三人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义务,第三人没有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违法;第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称第三人是否应招用陈1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利,《就业促进法》第八条适用于正常人,但本案涉及的陈1残疾人就业,应当适用《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该条例中没有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有用人自主权利的规定。第三人在前年6月10日、去年6月18日给本人的答复中对称没有陈1能担任的工勤岗位,作出不能安排陈1到公安局就业的决定,致使其生活无着落,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被申请人在职工的招用方面不能歧视残疾人,应依法履行扶持残疾人。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据3、湖南省公安厅《关于陈1就业及编制问题的答复》;证据4、衡山县残联《关于陈同志为解决残疾儿就业来访的答复》;证据5、衡山县公安局《关于陈信访多次答复意见通知书》;证据6、“衡山县群众来访登记表”段晓赛书记批示;证据7、2018年衡山县机关就业单位,企业按比例残疾人就业情况公示;证据8、衡山县公安局《关于陈某信访多次答复意见书》;证据9、衡山县公安局《关于陈某信访多次处理意见书》;证据10、衡山县公安局《关于陈某信访多次处理意见书》。

被申请人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一、 县公安局没有录用陈1到协辅警岗位, 是因其身体条件不符合协辅警录用条件,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协警作为一种特殊岗位,要求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显然,陈1不具备录用协警的身体条件。县公安局并非以残疾为由不予安排就业,不存在《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八)款规定的违法情形。二、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是拟安排就业的意向,自始至终未为陈1办理招用工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1没有到县公安局任何岗位从事任何工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县公安局是否招用陈1,应属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自主用人权利,其行为并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我局对于陈某关于县公安局不予安排陈1就业的投诉不予受理通知是在基于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陈曾就其子陈1要求安排工作的事项先后向湖南省委巡视组、湖南省公安厅、衡山县信访局、衡山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反映,以上单位均对申请人的信访问题作出答复,其中衡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答复意见书,拟安排陈1到公安局任协警,并提交党委讨论,但由于申请人当时强烈要求陈1与衡山县公安局签订就业协议,而不愿意与劳务公司签订就业协议导致没有按答复意见落实(当年该局全部协警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之后,衡山县公安局又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20年6月18日针对申请人陈的信访作出了《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均认为仍然不能安排陈1到公安局就业。2020年11月26日,申请人陈向被申请人处提出书面投诉,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该投诉书称:申请人陈的儿子陈1系残疾人,衡山县公安局负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定义务,但是衡山县公安局却以陈1智力、视力、肢体均有残疾为由故意不安排陈1就业,请求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查处被投诉人歧视残疾人就业、严重侵害残疾人劳动、就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责令改正”。责令其迅速依法安排陈1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的实现。2020年12月3日,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山劳社监不受字[202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陈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衡山县公安局是否招用陈1,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自主用人权利,其行为并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基础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申请人陈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山劳社监不受字[202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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