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政复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衡山县公安局

申请人董某不服被申请人衡山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山公(萱)决字(2021)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衡山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山公(萱)决字(2021)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衡山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1日以我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拘留我五天,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反映的是真实情况,并非捏造事实。被申请人对我的处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1年1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山公(萱)决字(2021)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20年12月31日,我局萱洲派出所接到衡山县萱洲镇糖铺村村支书李某的报警:有人用贴大字报的形式对他进行诽谤。经受案调查核实:2020年12月30日晚21时许,申请人董某伙同董某1骑摩托车携带杨某提供的11份检举函以大字报的形式在衡山县萱洲镇糖铺村四处张贴,因该检举函内容不实,给村书记李某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并且干扰了村支“两委”的换届选举。有鉴于此,我局于2021年1月11日对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村支“两委”的换届选举期间,于2020年12月30日晚21时许伙同董某1骑摩托车携带杨某提供的11份检举函以大字报的形式在衡山县萱洲镇糖铺村四处张贴,该检举函内容大部分不实,以至给报案人李某的人格、名誉造成贬损。被申请人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21年1月11日对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2、接报案登记表;

3、受案登记表;

4、询问笔录;

5、检举函;

6、视频监控资料;

7、中共衡山县萱洲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反映萱洲镇糖铺村李某相关问题的初核报告》;

8、传唤证;

9、到案经过;

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11、行政处罚告知书;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对他人提供的不实检举函,未经核实即以大字报的形式在衡山县萱洲镇糖铺村四处张贴,公开扩散,给报案人李某的人格、名誉造成贬损,显然违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衡山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山公(萱)决字(2021)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0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阅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