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衡山大道5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湘0423市监举(复)字[执]002号《关于投诉衡山县某水果精品店、某百货商行等店处理意见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2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22日收到申请书并依法已予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处理结果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其就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举报食品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在衡山县我的某蛋糕店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认为所购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注具体的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名,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应依法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免于处罚处理结果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诉举报函一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衡山县我的某蛋糕店售卖的产品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
证据2、购物小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于2021年11月24日17:41在某先农店购买便当盒注心卷3盒,价格36元。
被申请人称:本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12月7日对衡山县某西饼屋(我的某蛋糕店)进行了执法检查,没有发现涉事食品(便当盒注心卷)。
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局对衡山县某西饼屋(我的某蛋糕店)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2、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
证据3、衡山某食品加工厂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召回公告、配送出库单、食品标签(生产日期2021.11.17)。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12月7日对衡山县某西饼屋(我的某蛋糕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在该店未发现申请人投诉同款食品和标签不合格食品,但仓库比较凌乱。询问2021年11月24日值班店员罗雷,陈述该店销售的便当盒注心卷是由衡山某食品加工厂生产,因是自家配送站提供的食品,便当盒注心卷包装上未标注具体的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名。衡山某食品加工厂提供了便当盒注心卷的检验报告及检验记录(检验日期2021.11.06),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T20977-2007《饼干》标准要求。2021年12月4日衡山某食品加工厂发布召回公告,对2021年11月6日生产的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的便当注心卷主动实施召回,决定自2021年12月4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标签瑕疵的便当注心卷。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衡山县某西饼屋(我的某蛋糕店)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12月7日对衡山县某西饼屋(我的某蛋糕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定衡山县某西饼屋(我的某蛋糕店)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便当盒注心卷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该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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