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邮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不服;2、请求确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全球代购销售新加坡正南洋鳄鱼油等无中文未注册的化妆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8日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31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直至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三组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2]73号);2、周某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监分局的举报信;3、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本局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移送周某反映商家“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销售未经备案为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的举报。随后,工作人员刘某、唐某在市场监督管理相关网站内查询了当事人“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相关信息。2022年2月17日,工作人员刘某、唐某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排塘村三组走访排查,未发现该店经营。工作人员刘某2022年2月17日下午3点27分拨打旷某电话,询问举报的相关情况,接听人旷某表示不懂具体情况,该店不是自己经营,实际经营者是他女儿,经营地址并不在衡山,而在广东省广州市,具体地址不详,并提供了其女儿电话。工作人员刘某2022年2月17日下午3点53分拨打旷某女儿电话了解情况,该店是用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在网上登记,但实际经营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未说明具体地址。告知对方实际经营地址若未在衡山经营,可注销该营业执照。通过网络查询该店,该店发货地址为广东广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局对该网店的违法行为无管辖权限。本局将调查情况、网络查询情况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等资料于2022年2月25日已函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营业执照(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于2022年4月8日已注销。
被申请人提供六组证据:1、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山市监复函[2022]1号);2、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3、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发货地址截图;4、与旷某及其女儿的通话记录截图;5、关于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电话情况说明;6、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3205号)及邮寄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5日在淘宝网某全球代购购买了新加坡正南洋鳄鱼油,认为该产品未经备案未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等问题,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监分局举报邮箱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2]73号),告知将“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涉嫌违法情况移交网店经营者所在地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3205号),随后,被申请人查询了被举报人“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相关信息,到网店注册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排塘村三组走访排查,未发现该店经营。经查实该店是用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在网上登记,但实际经营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具体地址不明。被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该店,该店发货地址为广东广州。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情况、网络查询情况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等资料以《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山市监复函[2022]1号)函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至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2022年4月8日被举报人将营业执照(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注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予已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3205号),随后进行了核查,查询了被举报人“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相关信息,到网店注册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排塘村三组走访排查,未发现该店经营。该店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被举报人不愿意提供具体的地址,致使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3205号)的要求,将调查情况、网络查询情况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等资料于2022年2月25日已函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被举报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将营业执照(衡山某全球代购淘宝店)注销。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以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