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衡山县某大米厂
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5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衡山县某大米厂不服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2022)湘0423市监案处字〔生〕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2022)湘0423市监案处字〔生〕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诉称:我厂生产的大米镉超标,追踪溯源是来源于稻谷,而稻谷镉超标又是因为土壤污染造成的,并非我厂生产过程添加,我厂没有过错。我厂是初次违法,也没有给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案发后,我厂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并积极整改,应当减轻处罚。故我厂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2022)湘0423市监案处字〔生〕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应予维持。2021年11月15日,我局接到一起不合格食品核查交办任务,内容为衡山县某大米厂生产的大米经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镉含量不符合GB2762- 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后经核查,我局于2021年11月19日对衡山县某大米厂生产不合格大米立案调查,发现衡山县某大米厂2021年10月7日生产不合格大米60袋,规格25kg/袋,共计1500kg.该批次大米全部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某粮油店,销售价格3. 84元/kg,销售金额5760元,该厂与长沙市雨花区某粮油店联系不合格大米召回事宜,因销售时间过长无法召回。衡山县某大米厂生产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大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760元;2、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因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4日在其辖区内农贸市场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抽到申请人生产的大米,经送检发现该批次大米镉超标,后移交被申请人核查,被申请人经查后于2021年11月19日对申请人生产不合格大米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2021年10月7日生产不合格大米60袋,规格25kg/袋,共计1500kg。该批次大米全部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某粮油店,销售价格3. 84元/kg,销售金额5760元。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了(2022)湘0423市监案处字〔生〕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2、案件来源登记表;
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0:SP2021Z2390)及送达回证;
4、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
5、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6、立案审批表;
7、责令改正通知书;
8、销售单及召回公告;
9、询问笔录;
10、整改报告;
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12、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大米并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某粮油店,经长沙市雨花区某粮油店将这些大米售出流入市场,最终导致有害大米无法召回,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申请人辩称其生产的大米镉超标根源在于稻谷,并非其生产过程添加,其没有过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对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承担检验控制义务,同时要求其对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承担原料控制义务,以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从本案事实来看,申请人显然没有尽到原料(稻谷)控制义务。故申请人认为其没有过错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所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2022)湘0423市监案处字〔生〕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0二二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