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朱某通过12315平台投诉衡山某食品店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蛋黄粽子,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不立案的回复,申请人不服,本机关于2022年9月5日收到申请书并依法已予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衡山某食品店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蛋黄粽子的举报件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衡山某食品店于拼多多开设店铺,支付10.71元购买蛋黄粽子1件,订单编号:220519-554633850492466.发现商品存在无合格证或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问题。2022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衡山某食品店,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了不立案的回复,申请人对不立案回复不服。理由如下:1、程序违法,不能以找不到人就简单的进行案件终止;2、未全面履行职责,应全面、客观调查,依法让平台经营者担负义务、承担责任;3、应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实名举报书;
证据2、商品快照截图;
证据3、购物订单截图;
证据4、商品物流截图;
证据5、商品收件照片;
证据6、拼多多平台商家营业执照信息
证据7、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
证据8、申请人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
证据9、与衡山某食品店聊天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称:本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6月17日进行了实地核查后,发现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场所未在衡山,属于集群注册的营业执照,2022年6月18日通过电话及邮件联系衡山某食品店经营者刘某,联系未果。经调查发现经营者刘某使用营业执照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办“衡山某食品店”的网店,实际经营场所在电子商务平台。
在2022年6月21日把调查情况回复如下:经查:被诉人注册地在我局管辖区域,实际经营场所是在电子商务平台,我局根据被诉人登记的电话联系方式进行联系,无法联系到被诉者,我局已用邮寄的形式通知被诉人,如被诉人未配合我局进行调查,我局将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建议投诉者先行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电子商务发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你可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建议你们先行协商解决。3、如还未解决,请出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处理结果,我局调查属实后,依据相关法律对经营者采取行政措施、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函告电子商务平台对其经营者进行闭店处理。4、电子商务平台如不履行相关法律责任,我局将会把证据材料函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电子商务发》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处罚。我局在答复申请人后,依据《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采取了如下行政措施:
1、2022年6月18日通过邮寄《询问通知书》联系衡山某食品店的经营者刘某,联系未果。
2、2022年7月4日通过邮寄《协助调查函》联系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得到回复,但“拼多多”电商平台开办“衡山某食品店”的网店已关闭。
3、2022年8月3日,对“衡山某食品店”纳入经营异常名录。
为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能够及时挽回损失的时效性,我局给予的回复是依据以下法律条款: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3、《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4、《电子商务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不立案原因:行政处罚立案,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存在依法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且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违法事实,决定启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开展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环节。立案,一般情况下,是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启动程序(但立案前,对线索进行初步核实调查并固定证据,也是合法必要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其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另经查询,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累计次数2426次。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430423002022061797012323举报单;
证据2、全国12315平台登记信息截图;
证据3、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证据4、协助调查函;
证据5、询问通知书;
证据6、拼多多平台搜索衡山某食品店无结果截图;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在衡山某食品店于拼多多开设店铺衡山某食品店,支付10.71元购买蛋黄粽子1件,发现商品存在无合格证或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2022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衡山某食品店”,2022年6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询问通知书》联系衡山某食品店的经营者刘某未果后,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了不立案的回复。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协助调查函》联系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得到回复,但“拼多多”电商平台开办“衡山某食品店”的网店已关闭。2022年8月3日,“衡山某食品店”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接到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线索后,应当对举报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立案标准进行初查核实。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有权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如果初查发现举报线索不明或失实,难以或无法查处、追究相关主体责任的,行政机关可以发挥“不予立案”的“初筛” 作用。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因被投诉人仅注册地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实际经营场所是在电子商务平台,申请人仅提供与商家聊天记录截图,被申请人联系不到被投诉人,结合衡山某食品店回复“我们发货前都会对订单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做相应的检验哦,合格的商品才能出库发货的哦”的聊天内容,无法确认无合格证或标识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立案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不立案后并未终止履职,在联系不到被投诉人的情况下,联系了电商平台确认“衡山某食品店”网店已关闭,并将其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