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直未回复2022年7月18日投诉举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在衡山某百货店开设的网店(拼多多某小店)购买了一件巴西莓粉,发生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该店铺捏造事实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发布虚假广告,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回复。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XB19775464045挂号信物流图;
2、XB19775464045挂号信图片(投诉举报信);
3、投诉信内容;
4、巴西莓粉包装照片;
5、购物平台物流图片;
6、购物平台商品快照;
7、购物平台网店经营者证照图片。
8、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已于2022年10月6日通过邮政快(单号:1131918357869)递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依据邮件物流信息,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2日签收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答复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在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通过邮件进行了书面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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