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在平多多平台网店“某保健食品店”(衡山某百货店)花8.8元购买了一瓶“甘草片”,发现为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压片糖果,销售标题为“[现货秒发]正宗老牌子甘草片100片 止咳化痰药房同款天然甘草片”,销售标题中含有“止咳化痰”字样以及“药房同款”字样,详情页面轮播图片对外展示宣传:1、重度咳嗽痰多专用,止咳清痰、阳性止咳。2、三秒止咳,当天痊愈。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衡山某百货店网店销售涉案产品时虚假宣传,普通食品宣传治疗疾病。被申请人2023年3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山市监开否[2023]032401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山市监开否[2023]032401号)及回复函;
2、原投诉举报信原稿一份及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的快递单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经调查,衡山某百货店注册地在湖南衡山,在衡山实际经营场所已不再经营,未变更经营场所实际经营场所,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办“某保健食品店”网店开展经营活动,我局已邮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变更经营场所或者进行注销。2、经查,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34122207201”是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证书有效期至2024-12-30。2023年3月13日,我局进入涉案网店查询发现被诉商品及投诉举报相关的内容,涉案网店在涉案商品展示页面上滚动宣传“草本提取快速止咳、三秒止咳当天痊愈、重度咳嗽痰多专用”等字样。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广告发布者、广告主主体都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我局将相关资料移交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办理;3、“拼多多”电商平台的主体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责任,涉案商家在其电子商铺以食品标注相应的疗效及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拼多多”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已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拼多多”电商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我局无管辖权。4、我局按申请人要求,让涉案商家与申请人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5、2023年3月25日将调查处理情况邮寄送达申请人。6、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函询了衡山某百货店和“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得到回应。2023年4月6日依法将“衡山某百货店”纳入至经营异常名录;7、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杏椿堂保健食品”网店购买了“[现货秒发]正宗牌子甘草片100片 止咳化痰药房同款天然甘草片”的商品,2023 年3月10日与“杏椿堂保健食品店”达成和解,“杏椿堂保健食品店”退款支付申请人共计1123元。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319次、举报530次,证明申请人是具有消费辨别的自然人。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某保健食品店网店核查截图;
2、某保健食品店网店客服聊天记录;
3、某保健食品店网店提供申请人获取杏椿堂保健食品支付凭证;
4、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检索截图1张;
5、衡山某百货店经营者宋某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单复印件;
6、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单复印件;
7、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及邮寄单复印件;
8、张某投诉回复函、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
9、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319次、举报530次的信息截图;
10、、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衡山某百货店注册地在湖南衡山,在衡山县未有实际经营场所,实际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在衡山某百货店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某保健食品店)购买了一瓶8.8元“甘草片”,商品销售标题中含有“止咳化痰”字样以及“药房同款”字样,详情页面轮播图片对外展示宣传重度咳嗽痰多专用,止咳清痰、阳性止咳,三秒止咳,当天痊愈。涉案商品并非国药准字的甘草片,实为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压片糖果,申请人以涉案商家涉嫌虚假宣传、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收到举报信后,函询了衡山某百货店和“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得到回应。2023年3月25日将调查处理情况制作了回复函反馈了申请人,出具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举报相关资料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2023年4月6日将衡山某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衡山某百货店(某保健食品店)所出售的压片糖果“甘草片”,在“拼多多”平台商品销售标题中使用含有“止咳化痰”字样以及“药房同款”字样以及销售页面滚动播放重度咳嗽痰多专用,止咳清痰,阳性止咳,三秒止咳,当天痊愈等宣传内容,属于普通食品宣传治疗疾病情形,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以及《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涉案商家衡山某百货店注册地在湖南衡山,但没有在衡山经营,实际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涉案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实际都不在衡山县,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相关资料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函询了衡山某百货店及“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得到回应,也印证了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确实存在困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就举报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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