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政复字[20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4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撤销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在衡山某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淘宝某旗舰店)购买了一把工艺伞,发现其缺少标签和说明书,遂认为其不符合国家关于工艺伞的强制标准GB 31892-2015,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并于2023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履职申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该店铺,要求退货退款并获得五百元赔偿,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回复函,认为该工艺伞是按照QB/T4151-2010标准生产并非三无产品,并说明店铺未在包装内贴上标签,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店铺同意退货退款。申请人对此行政处罚不服,随以行政相关人身份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XA 64164392041挂号信图片;

2、投诉(履职申请)信;

3、购物平台商品快照购;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5、衡山县市场监督局的《回复函》。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后,2023年3月28日对衡山某有限公司下达了《衡山县市场监督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山)市监开责改(2023)032801号],2023年3月29日作出回复并通过EMS邮寄至申请人,本局认为:1、QB/T4151-2010是属于轻工行业标准,是对工艺伞生产专门的执行标准,GB31892-2015 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对所有伞类产品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可见 QB/T4151-2010技术要求要高于GB31892-2015标准。2、申请人未举证 QB/T4151-2010 是属于淘汰标准。我局也未检索到QB/T4151-2010是属于淘汰标准的相关信息。3、经核查,被诉人未违反国家强制标准行为,就不存在是否处罚,也没有自由裁量。4、依据《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相关规定对被诉人进行工作指导,批评教育。经调解,被诉人同意退货退款,我局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消费权益。本局作出处理回复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衡山县市场监督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山)市监开责改(2023)032801号];

2、浙江绿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ZJLL200703341);

3、《国家标准--伞类产品安全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工艺伞》;

4、营业执照一份、现场照片2张、“衡阳市非遗工坊示范点”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在衡山某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淘宝某旗舰店)购买了一把价格为22.22元的工艺伞,发现其缺少相应的标签,认为其属三无产品,于2023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履职申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该店铺,要求退货退款并获得五百元赔偿,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回复函,认为该工艺伞是按照QB/T4151-2010标准生产并非三无产品,并说明店铺未在包装内贴上标签,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店铺同意退货退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服,遂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某旗舰店所出售的工艺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4151-2010生产,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已被废止。且对于被诉人未贴上标签的行为及申请人的投诉履职信,衡山县市场监督局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且被诉人已经同意退货退款,所以申请人也并未与该行政行为有实际利害关系。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而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该条认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按《产品质量法》下达责令改正处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回复认定事实、法律依据也是正确的。

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就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32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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