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一、关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衡山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一、关于《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

    (3)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4)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

    (5)拒绝、阻碍检查,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

    (6)拒绝、阻碍检查,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的违法情形及处罚基准,按《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至3000元罚款。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0000元以下,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

    处罚款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300000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0%以上4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4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4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4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的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涉及金额15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下,涉及金额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上,涉及金额15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20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关于《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九、关于《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十、说明

本基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

十一、审计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标准

1、短款在5000元以上的;

2、挪用公款在10000元以上的;

3、私分各种回扣、手续费个人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4、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10万元以上的;

5、违反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向个人送钱物5000元以上的和向单位送钱送物5万元以上的;

6、私分国有资产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7、私分罚没财物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8、违反财务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擅自决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9、不遵守财务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导致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导致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1、少征、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12、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使国有土地资产、矿产资源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的;

13、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

14、其他可能涉嫌职务犯罪情况的。

十二、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案件的标准

《审计法》第四十八条和五十四条规定,没有达到向司法机关移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建议,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衡山县审计局

二O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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