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应急管理局应急管理执法程序规程、行政诉讼应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行政复议办法等四项工作制度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文稿纸


衡山县应急管理局应急管理执法程序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称县局)机关行政执法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衡山县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参照《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应急管理执法程序规程等四项工作制度的通知》〔湘应急函﹝2020﹞2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自由裁量得当。

第三条  本规程定义的应急管理执法,应当运用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实现规范执法、留痕执法、阳光执法。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应根据职能职责和统一安排,制订年度和季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统筹安排时间、人员、装备。

        第五条  计划内执法应针对性地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由具体执法股室制定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实施。县局领导带队的执法,由带队局领导审核批准。

第六条 每次执法不得少于2人。现场检查完成后,由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分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对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须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由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直接下达。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的,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或限期届满之日起的10日内组织复查,复查情况应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九条  县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可视情况将限期整改事项以县局名义委托给乡镇、工业园区应急管理部门复查。受委托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复查,并将复查情况在复查完毕后3日内报县局有关部门。

复查不合格的,须立案处罚的,立案处罚权根据委托情况实施。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是否准予延期经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对于简易处罚可以现场导入执法系统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现场导入执法系统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应当于5日内导入执法系统。

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案件来源包括:

(一)日常检查发现的案件;

(二)事故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12350举报(含信件)由县局处理的案件;

(四)跨乡镇的案件;

(五)上级部门及领导批示、交办的案件;

(六)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局立案查处的案件;

(七)部门移送的案件;

(八)其他性质恶劣、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十三条  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除依法可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予以立案,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有关股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立案由两名执法人员提出建议,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经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股室内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股室主要负责人决定。股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七条 调查中涉及的《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按照文书格式式样,由执法人员及相关人员签字。《抽样取证凭证》、《鉴定委托书》由执法人员填写后,报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按同样程序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认真整理案件材料,并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经过,查证事实及证明情况,包括说明证据采信依据和自由裁量的理由,提出对违法事实的处理建议,并附证据清单。

         第三节  案件审理

第二十条  案件实行部门初核,分级审理。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暂扣许可证1个月以上,或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或单位罚款2万元以上、个人罚款5千元以上、或没收违法金额(含设备设施价值)2万元以上、移送拘留处罚的,或涉嫌犯罪需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由县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查。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拟给予暂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时责令停产停业、暂时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暂扣许可证不满1个月(不含1个月)、或单位罚款超过1千不满2万元、个人罚款超过50元不满5千元、或没收违法金额(含设备设施价值)不满2万元的案件,由分管领导会同相关股室集体审查。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拟给予单位罚款1千元、个人罚款50元以下的简易程序处罚案件,由承办股室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审查。

国家(含省、市、县领导)专项检查交办案件和局主要负责人带队检查交办案件,其分级审核由局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由局法制机构根据规定在"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系统"中进行法制审核,其中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或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局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下达后,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或听证申请的,或提交新证据的,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须重新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凡经集体审查的,原则上须经应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未到会人员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弃权),并形成《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所有出席人员均应在讨论记录上签名,严禁代替他人签名。

         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股室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提出听证的,应按照听证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分管领导同意,报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承办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应当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节  听证

第二十六条  县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县局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为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2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县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应当配合政策法规股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填写《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八条  局政策法规股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主持、组织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做好《听证笔录》,形成《听证会报告书》,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情况对拟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作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按照案件分级审查权限上报审查,作出审查决定。

         第六节  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员应当督促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完毕。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经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按规定送达。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经股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节  结案、备案和归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裁定执行的;

(四)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审批人批准后结案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局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案卷结案后应当一个月内归档,由执法承办人员按规定整理案卷,填写《案卷首页》和《卷内目录》,交局办公室审查归档。

第三十六条  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并存。电子档案由局办公室统一刻录,纸质档案由承办执法人员整理。归档要求: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

(二)填写案卷首页;

(三)填写案卷卷内目录;

(四)各类文书、资料齐全完整;

(五)案卷按目录顺序整理成册并装订。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三十七条  对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批准方可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解除、以及延长行政强制期限,均须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按上述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股室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设备、财物实施查封、扣压财物或对其实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行政强制审批表》须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五章  案件移送


第四十一条  经审批立案后,需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由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审批完成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并将材料随案移送,在文书中注明材料名称及数量。

案件移送后,承办人员应当与受移送单位保持联系,接收处理情况,补充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所称应急管理执法,是县局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履行应急管理职权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含事故处罚)、行政强制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具体行政行为。

县局委托执法单位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分管政策法规领导、各执法股室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政策法规股、政工室、办公室、承办股室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执法人员列席并记录。

县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代理主持案审。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应用的执法文书式样和制作要求,应符合国家应急管理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

本规程未明确的程序,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文书式样所设定程序,并遵循案件审理分级原则审签。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山县应急管理局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提高应诉工作水平,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7〕9号),参照《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应急管理执法程序规程等四项工作制度的通知》〔湘应急函﹝2020﹞27号〕文件精神,结合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由本局应诉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应诉工作实行"谁承办、谁应诉"责任制。政策法规股应参与指导、组织协调行政诉讼应诉有关工作。

县局实行委托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其应诉主体以县局的名义进行,由县局对口专业股室与被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共同应诉,诉讼判决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费用由被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四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坚持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办公室收发人员收到人民法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书(状)副本后,应当注明收到文本时间、文本名称、交接人员姓名,并通过OA走收文程序,报办公室主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领导审签意见进行转送办理。

人民法院通知县局有关股室人员直接到人民法院领取的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等文本的,有关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将领取有关文本交办公室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政策法规股收到诉讼签批文档,应及时提出组成应诉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的建议,报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包括分管政策法规负责人和分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有关股室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交办公室分别转送有关股室参阅研究,有关股室应及时确定提供参与应诉工作的人员名单。

政策法规股和县局聘任的法律顾问指导应诉工作。

第七条  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主动参加出庭应诉工作。

代理参加诉讼人员由分管局领导或股室主要负责人出庭,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局主要负责人出庭,同时委托1名律师(代表县局出庭应诉时由县局聘任的法律顾问负责)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

政策法规股应参与应诉工作研究,对应诉文书把关并牵头会同业务股室与人民法院就有关法律业务进行说明沟通。

第八条  应诉工作小组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应诉准备工作:

(一)拟定行政诉讼应诉承办人员名单;

(二)整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事实证据,并列出证据清单;

(三)拟定应诉方案;

(四)组织出庭应诉人员分析案情,研究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证据审查和证据分类,制定出庭应诉对策,起草答辩状、代理意见、质证意见;

(五)分管领导组织对答辩状进行审议;

(六)法定代表人签署答辩状;

(七)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应诉人员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要明确出庭应诉人员特别(全权)代理和一般(有限)代理权限。

第九条  应诉工作小组应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完成下列工作:

(一)2日内组建应诉工作小组;

(二)3日内制定应诉方案;

(三)7日内审定答辩状;

(四)在10日期满前,将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副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事实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应诉人员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条  在诉讼期间,县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暗中调查补充收集证据;

(二)伪造、变造证据;

(三)威胁、恐吓原告;

(四)串通证人作伪证;

(五)拒不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工作小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为人民法院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等不当裁定的,应通过法定方式向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提出异议。

(二)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应诉工作小组可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前,积极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撤诉的,可报经领导同意依法撤销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诉工作小组应及时进行研究,认为判决或裁定不当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领导提出上诉建议并说明理由。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及时组织上诉。

第十三条  应诉工作小组认为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和生效的一审判决不当的,应当提出证据、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经主要负责人决定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第十四条  与行政诉讼有关的股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应诉工作小组开展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应诉工作结束后,应诉小组应向县局写出专题诉讼涉案工作报告,总结经验教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第十六条  应诉工作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负责将与行政诉讼应诉有关的所有材料装订成卷,移交局机关档案室存档。材料包括:

(一)行政起诉书(状)及其相关证据;

(二)行政诉讼答辩状、代理意见、相关证据及其质证意见;

(三)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四)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交接单、行政诉讼案件情况报告、行政上诉状、行政申诉状、行政应诉授权委托书等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局将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经费列入经常性的年度预算并专款专用,保证应诉工作顺利进行。

实行委托执法的诉讼案件,其工作经费由被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或裁定县局败诉的,并符合《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责任规定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法行政行为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县局实行委托执法的被委托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行政行为引发行政诉讼败诉的,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以委托人名义承担,而实际赔偿责任应由被委托人负责。

第十九条  行政诉讼过程中最终被判决败诉的,承办机构(个人)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个人),县局委托执法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山县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参照《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应急管理执法程序规程等四项工作制度的通知》〔湘应急函﹝2020﹞27号〕文件精神,结合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局(以下称听证机关)有涉及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依照本规则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制定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草案;

(二)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安全生产行政措施;

(四)利用财政资金有差别性(非普遍性)引导地方政府投资重大安全生产公共建设平台或企业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项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听证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统一以听证机关名义进行,由政策法规股归口管理与业务指导。具体听证事项的组织工作由拟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经办股室负责,涉及到多个机构经办的听证事项可以组织联合听证。

第五条  听证组织股室应当拟定组织行政决策听证的请示,并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行政决策方案并编制行政决策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形成过程和具体内容的说明;

(二)拟定行政决策听证公告;

(三)拟定行政决策听证工作方案,其内容包括拟定听证时间、地点、组织听证名单(负责人、听证人、记录人)、有关股室旁听需求、听证程序与纪律规定、听证组织所需经费等。

第六条  举行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的请示应经政策法规股、装备财务股及其他相关股室会签,并报经拟定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的分管领导、分管政策法规股工作的领导和县局主要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听证机关组织股室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并按照公告规定,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

参加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陈述的须提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

第九条  听证机关组织股室应当合理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或不同意见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听证陈述的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条件的,可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行政决策听证事项依照程序由听证主持人会同听证人、记录人共同组织举行。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分管政策法规股负责人或听证组织机构非直接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人员担任。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举行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的组织股室的至少2名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资料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听证人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学者、技术人员、行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确定陈述人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旁听人是通过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步骤依次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人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拟定行政决策方案;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听证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六)主持人归纳总结。

因听证参加人到场人数过少,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程度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再次组织听证到场人数仍过少的,可以终止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顺序:

(一)听证机关听证人陈述即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说明;

(二)对听证决策事项持不同意见各方陈述人陈述;

(三)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陈述;

(四)有关专家陈述。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情况时,应当保证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参加人核对签名。听证笔录内容包括: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组织股室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报告。听证意见报告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关组织股室完成听证意见报告后,应当交由单位负责人研究决定并作出行政决策。

听证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山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工作,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纠正违法或不适当的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应急管理执法程序规程等四项工作制度的通知》〔湘应急函﹝2020﹞27号〕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乡(镇)应急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称县局)申请复议。县局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申请复议的县局,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县局政策法规股;

本办法所称复议申请人是指不服县乡(镇)应急管理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申请人是指复议申请人不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县乡(镇)应急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局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实行"谁许可、谁处罚、谁决定"由谁应对复议申请的责任制。

不服被委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应急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应对行政复议工作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共同负责,复议决定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给委托人负责,费用由被委托人承担。

第五条 复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复议人员应严格执行复议程序,公正、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透露尚未审结复议案件的情况。


第二章  复议范围和案件管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乡(镇)应急管理机构所作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县局申请复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三)行政许可(包括许可、不予许可、变更、延期、中止、撤销、撤回、注销)决定,以及对行政许可申请的不作为行为;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审查决定及其不作为行为;

(五)撤出作业人员、暂停作业等现场处置措施;

(六)违法收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应急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应急管理行政复议范围:

(一)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三)公告信息发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对县乡(镇)应急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县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且已经受理的,县局不再受理。

第十条  对应急管理机关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机关与有关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下级应急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应急管理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章  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事项和相应的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的复议范围;

(五)在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

(七)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以及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自行撤回起诉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以书面形式申请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口头形式申请,以口头形式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经验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经验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该组织的文件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授权委托书》、《复议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并载明委托代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名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提供的,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由复议机关调取。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复议申请内容、资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同时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提供的资料不齐全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复议机关应当从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补正的材料内容,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齐全材料的,经书面报告且复议机关同意后,申请期限继续中止。中止复议满60日仍不能补正申请材料,也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的,或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齐全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议申请。

补正材料期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在补正期限内补齐申请资料的,复议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从收到补正齐全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复议机关应依法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乡(镇)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县局知道或接到举报后应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该乡(镇),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局可以直接受理:

(一)乡(镇)经责令受理后仍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请求县局直接受理且县局认为请求合理的;

(三)县局认为有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直接受理的情形。

对行政复议申请直接受理的,县局制作《行政复议直接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该乡(镇)、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应当随附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范围和委托代理权限;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六)答复日期。


第四章  审理和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审理应由2名以上具有执法监督资格的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积极支持、协助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股派员参与行政复议审查,有关股室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四)现任当事人的顾问,或者曾任当事人的顾问离职不满两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应当自行回避的事由而不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核实证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案卷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中,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从以下方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行为的权限是否合法;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四)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行为的形式是否合法;

(六)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

(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从以下方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一)该行为的目的、动机和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是否符合立法精神;

(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以下关于公平、合理、客观、适度的一般要求:

1.相似的情形是否给予相似的处理;

       2.相关因素是否应当考虑,不相关因素是否不予考虑;

3.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是否符合客观情势;

4.采取行政措施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

5.是否符合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案件经过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被申请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履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无论复议决定维持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死亡,或作为申请人的组织变更或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继承人或组织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需要由有权机关对法律规范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六)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确认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情形。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经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或办结的;

(六)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申请人错列、漏列被申请人,并且拒绝变更、追加被申请人的;

(十)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十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与的;

(十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中止行政复议期满60日后,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由行政复议机构送达《停止执行通知书》: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保障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机关应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经常性的年度预算并专款专用,保证该项工作顺利进行。

实行委托执法的复议案件,复议的被申请人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其复议工作及其经费由被委托的应急管理机关负责。

第三十七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并符合《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责任规定的,应依法追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利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经审查认定应予国家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实行委托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其国家赔偿以委托机关名义负责,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委托机关实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撤销的,承办机构个人不得评为当年度工作先进个人;该乡镇不得评为当年市、县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第三十九条  自行政复议案件办结之日起15日内,县局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复议决定书等上传到全国行政复议平台系统。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应于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填报《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送交县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股。

对行政复议案件不如实报告的,查实后除按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进行处理外,也可以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暗中调查补充收集证据;

(二)伪造、变造证据;

(三)威胁、恐吓申请人;

(四)串通证人作伪证;

(五)拒不参加行政复议答辩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行政复议案件归档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承办人员即开始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在案件办结以后,应认真检查该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案件文书材料不完整,应当及时补齐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文书材料。

第四十四条 立卷归档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只留存一份原件立卷为正本,多余的决定书及其他文书材料,可以另立一卷为副本。副本可按正本收录的文书材料立卷,缺者可复印补足。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五)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

(六)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

(八)行政复议申请书;

(九)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答复书;

(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书面意见书;

(十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五)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六)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及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十七)行政复议案件请示、报告、处理建议及批复等材料;

(十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十九)各种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回证;

(二十)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一)行政复议结案报告表;

(二十二)行政复议案件备考表(封底)。

有其他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需要入卷的,按逻辑顺序适当确定编排位置。

第四十五条  卷内文书材料按规定顺序排列,依次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号,页号应当用铅笔填写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封面、卷内目录、封底不编页号。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5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对案件的全部材料进行整理、立卷。结案后10日内,应当向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人员移交档案。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订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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