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衡山县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暂行办法》《衡山县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38号)

HSDR-2021-01003





山政办发〔2021〕38号



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山县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衡山县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高新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衡山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将在高新区和12个乡镇辖区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全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委托至高新区管委会和12个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现将《衡山县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暂行办法》《衡山县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细则》(附件1、2)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衡山县应急管理局反映。)

附件:1. 衡山县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衡山县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衡山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





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8日




附件1:

衡山县安全生产委托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实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山县应急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依法将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限委托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三条  县应急管理局可以将下列法定职权委托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第四条  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违法行为行使委托执法权限。

第五条  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由其内设的安监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安监执法机构应当具有2名以上(含2名)取得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案所需的装备。

第六条  县应急管理局应以书面形式将有关委托事项委托给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书(见附件)应载明:

(一)县应急管理局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委托执法的依据、权限、期限;

(四)县应急管理局的职责。

(五)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六)县应急管理局、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应急管理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应急管理局和县司法局备案。

第七条  县应急管理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委托执法行为。

县应急管理局对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委托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委托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应急管理局有权终止委托执法关系。

第八条  县应急管理局对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在委托的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对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委托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存在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向过错行为人追究责任。

第九条  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县应急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条  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受委托的权限,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使用统一的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要根据《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三项制度》、《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推进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执法的指导意见(试行)》(湘应急〔2020〕5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指引》(应急厅函〔2019〕538号)等文件精神和省厅相关"强执法防事故"行动的要求,积极实施"现场网上"执法工作,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及时在"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开展执法数据录入。具体执法工作按照国家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实施委托执法行为中发现无权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请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接受县应急管理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配合县应急管理局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县应急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业务培训,同时应积极自主开展自身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县应急管理局报送当月委托执法行为统计表,不得虚报、瞒报或迟报。

第十五条  县应急管理局应定期对受委托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应急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衡山县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县受安全生产委托执法的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高新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受委托的乡镇(高新区)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受委托的乡镇(高新区),行政执法权由其内设的安监执法机构统一行使。

第五条  受委托的乡镇(高新区)进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时必须由2名或2名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

第六条  受委托的乡镇(高新区)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业务上受县应急管理局的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受委托行政执法的种类和管辖范围

第七条  受委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种类:

(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五)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乡镇(高新区)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县应急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受委托的乡镇(高新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乡镇(高新区)或县应急管理局。

第十条  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情况,需由县应急管理局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时,可直接报县应急管理局办理,同时积极配合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乡镇(高新区)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

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尊重被检查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要求,减少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必须全面、细致、客观,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切忌主观臆断。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应积极实施"现场网上"执法,在"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及时开展执法数据录入,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人)的全称、性质、企业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

(二)检查项目情况的记录。

(三)被检查单位(人)对检查的意见。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内容有误或有所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签名确认。记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记录的每一页签名(盖章)。

《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时应根据《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三项制度》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指引》(应急厅函〔2019〕538号)要求,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并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

执法人员应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摄像(影)内容、角度、距离和顺序。影像必须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正常情况下,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心,最后拍摄涉案物品和主要人员,拍摄照片或录像应将执法人员摄入。

第十七条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盖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相关乡镇(高新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期限届满的,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并盖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由被复查单位和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

第十九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相关乡镇(高新区)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进行证据收集时,应当通知被抽样取证单位负责人到场,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执法人员和被抽样取证单位负责人签名(纳印)后,一份交被抽样取证单位,一份由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备案。当事人拒绝到场或签名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由执法人员与被抽样取证的单位负责人或指定授权人对所抽取的样本共同签名确认。

需要鉴定或检测检验的,制作《鉴定委托书》,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对抽取的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受委托的乡镇(高新区)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应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载明时间、地点、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并报送县应急管理局盖章。《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办结后,由受委托的乡镇(高新区)审批结案并归档。同时应在实施处罚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县应急管理局备案。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进行立案并调查取证,调查完结后连同相关案件证据及《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资料报请县应急管理局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乡镇(高新区)实施行政处罚。

立  案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的乡镇(高新区)对下列有违法行为初步证据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有违法嫌疑的。

(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监管机构移送的。

(四)县应急管理局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立案

(一)立案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2.有初步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违法行为。

3.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范围。

4.属于本乡镇(高新区)管辖范围。

(二)拟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提供《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出立案建议,报乡镇(高新区)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承办的案件由主要领导审核),再将《立案审批表》连同主要证据材料件报县应急管理局审批。乡镇(高新区)审核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由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县应急管理局可以参与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乡镇(高新区)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报县应急管理局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承办单位名称。

(二)案由。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电话等。

(四)案件来源和违法事实,应注明案发时间、地点,举报人或交办人姓名、案情简介等。

(五)承办人意见,应签署2名承办人的姓名和申请立案的时间。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先由乡镇(高新区)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再由县应急管理局法制部门出具意见,最后由县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批准立案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三十一条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应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乡镇(高新区)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决定,其分管领导的回避由乡镇(高新区)主要领导决定。回避决定做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或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由乡镇(高新区)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后,提交案件相关资料至县应急管理局,经县应急管理局审批通过方可终止或撤销。

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全面调查取证,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经审定采用的证据,要注明来源、日期、证明意义并载入案卷。

第三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电子数据

(五)视听资料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或制作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查时,必须按规范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按指印,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结尾签名。

第四十条  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时,应制作《询问通知书》交被调查单位或当事人、有关证人。可以通知他们到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场地进行。被调查人代表单位参加现场勘察或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交被调查人与单位的关系证明材料,如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单位盖章的《法人委托书》、《身份证明书》等。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与调查处理程序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时,应当告知其对调查人员的提问须如实回答,并对其内容负法律责任。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应当单独进行。

第四十二条  询问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四十三条  调查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应注意简明扼要,用语规范。

第四十四条  调查询问应当按规范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补充或者改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逐页签名,并在有改动处签名或按指印。

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节  行政处罚告知、决定、执行和备案

第四十五条  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完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工作后,由案件承办人撰写《案件处理呈批表》,由乡镇(高新区)分管安全生产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后连同案件调查材料一并报县应急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六条  县应急管理局收到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的《案件处理呈批表》和案件调查材料后,经审查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由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盖县应急管理局公章,将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后,当事人可以在3日内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或申辩。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员要认真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当场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字(纳印)。

承办人员要认真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进行复核和补充调查,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报乡镇(高新区)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提出听证申请的,承办人要在2日内将案件资料提交县应急管理局,由县应急管理局依法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先将拟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或《当事人陈述申辩书》、《案件处理呈批表》等报县应急管理局审批。经县应急管理局审批后,由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盖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办人员要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建议,经乡镇(高新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查,报县应急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由承办人员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交当事人。

对逾期未交款的单位或个人,案件承办人员应制发《罚款催缴通知书》予以催缴,并告知将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经催缴仍未缴交罚款的,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应将案件移送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应按要求报县应急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结案

(一)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后,由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填写《结案审批表》报乡镇(高新区)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批结案并归档、保存。

(二)办结案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2.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3.移交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

4.其他应给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到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30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需延期结案的,由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向县应急管理局申请审批。审批权限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由县应急管理局自行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乡镇(高新区)安监执法机构应积极配合、参与调查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3:


衡山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 托 单位:衡阳市衡山县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符洪钧

被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为进一步依法规范衡阳市衡山县应急管理局委托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明确委托机关与被委托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签订本协议。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直接查处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八大行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法律政策宣贯权。认真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建立健全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企业及时整改隐患。

(二)行政检查权。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委托单位计划执法检查的要求,对委托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行使行政执法检查权。

(三)现场处理(非法违法行为制止)权。对委托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要求非法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发现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有权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建设。

(四)行政处罚权。依据《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非法违法单位、个人的行政处罚权。

(五)查处权。被委托单位发现非法违法行为并认定予以处罚时,在取得初查证据后应联合委托单位对非法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安全生产权限内容的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承担受委托单位因履行委托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出现主观过错责任给予赔偿的,委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赔偿费用由受委托人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政府司法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帮助申办政府行政执法证件。

5.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呈批表格,规范执法文书编号。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要加强执法能力建设,确保符合接受委托条件。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安监站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保障安监执法机构与人员编制、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必要设施和工作经费,明确基层安监执法机构工作职责,健全基层安监部门工作规范,探索基层安监执法机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安监执法机构能够圆满完成委托任务。

2. 应当具有2名或2名以上符合条件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人员;同时,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亮证执法。

3.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4. 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5.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受委托的高新区、乡镇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作出的罚款或没收的违法所得缴至区财政规定的指定代收银行,由委托单位统一出具正规的财政罚没款专用票据。

8.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执法,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承担。

四、委托期限

本委托协议书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2021     日起至         日止。期满之后由委托单位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作为附件。

五、其他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一份送县政府司法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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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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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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