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健全低收入 人口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推动完善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 会救助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 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 18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 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 发〔2020〕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辖区内低收 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乡村振兴、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做好低收 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 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各级社会救助 相关部门依申请按规定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帮扶。财政部门 按照规定做好社会救助资金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负责做好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应遵循以下原 则 :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动态管理,精准认定;
(三)优化服务,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范围
第七条 低收入家庭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特困人员家庭;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为低收入人口。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依据《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 发<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21】3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特困人员家庭依据《湖南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X湘民 发【2021】35号)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是指不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根据省级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 2021年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均收入以城市825元/月、农 村6500元/年为基准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高于省级最低生 活保障指导标准的地区,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倍确定基准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均收入应当低于当 地确定的基准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均收入基准线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参照《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X湘民发【2021】 3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收入和家 庭财产的核算评估按照《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统计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 知》(湘民发〔2019〕31号)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核算评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最低生活保障 边缘家庭经济状况时,对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导致刚性支 出剧增或收入大幅缩减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按规定 扣减了家庭收入的困难家庭视为支出型困难家庭。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及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应以家庭为单位, 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按要求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法定监护人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 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 缘家庭认定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和救助帮扶政策。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 地不在同一区域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 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 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其他 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其收入状 况、财产状况等的相关材料,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人证、重特大疾病患者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 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 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 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经办人员 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经办人员是指负责或具体办 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后 的2个工作日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居民家庭经济状 况核对工作机构启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同时综合运用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 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应自受理信息核对申请的9 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十七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申请受理地不一致的,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 托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家庭经 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自收到配合调查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 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至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协 调工作。委托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认定时限。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 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 区)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 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初审意见及监督举报电话 等信息。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 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 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 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 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申请应进行入户调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发放认定通知书;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不予认定,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 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所 在村(社区)村(居)务公开栏及相关官方网站公布最低生 活保障边缘家庭户主姓名、家庭成员数量等信息,其中在村(社区)公布的信息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 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2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0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每年组织开展最 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 庭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情况及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家庭, 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发现其家庭收入或财产状况超出相关规定的,应 将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程序办理退出最 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所在 村(社区)村(居)务公开栏及相关官方网站,公布退出最 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或特 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 在征得其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其 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转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程序,相关申请资料可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依法依规按程序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章 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集中排查、日 常走访、随机抽查、部门数据共享比对等方式,建立低收入 人口动态监测机制,确保困难群众及时纳入监测范围。
第二十五条 监测对象主要包括低收入家庭和乡村振兴 部门纳入监测范围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 重困难户及当地通过综合研判发现的其他困难家庭。
第二十六条 对于低收入家庭,重点监测相关社会救助 帮扶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是否还存在其他方面的生活困难; 不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核实情况,并办理退出手续、终止 救助。对于未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监测对象,重点监测其是 否符合认定条件一旦发现符合条件,立即启动低收入家庭 认定程序,会同相关部门按政策规定给予常态化救助帮扶。
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与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有效衔接,对于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中的整户无劳动能力户,符合条件的按程序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救助保障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牵头,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医 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配合,充分运用互 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5G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困难群 众数据库,搭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低收入 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部门业务系统数据互通共享,为相关部 门开展救助帮扶工作提供信息化技术支持。
第五章 社会救助帮扶内容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低收 入家庭申办相关社会救助帮扶。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 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帮扶。
第二十九条 加强低收入家庭基本生活救助。对最低生 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的救助帮扶,按现行法律法规和 相关政策执行。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 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等 特殊困难人员,经个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 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当比例确定。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或者因生活必需 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 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认定属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单人户"政策执行;不属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救助渐退期结束后按规定退出。
第三十条 加强低收入家庭专项社会救助。各相关部门 应针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 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等制定差异化的救助政策,及时根据 困难类型给予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 受灾人员救助等相应专项救助。
第三十一条 加强低收入家庭其他救助帮扶。有条件的 地区,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 免等帮扶;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给予水电费减免(补 贴)燃气费减免(补贴)有线收视费减免(补贴)等帮扶, 具体减免(补贴)额度按照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规定 执行。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延伸至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制定差异化补贴标准,并提供必要的康复救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低收入家庭救助帮扶。 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低收入家庭中生 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积极发展社会工作服务,为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 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收入家庭救助帮扶工作。对于遭遇重特大疾病、突发意外 事故等情况的低收入家庭,引导支持慈善组织依法依规开展 慈善活动,及时提供救助帮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可终止受理认定申请或不予认定。
第三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 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 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 状况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程序办理退出低收入家庭手续,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终止对其实施的救助帮扶。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对全省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和评估。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 牵头组织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监督检查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监督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
第三十六条 通过提供虚假情况,刻意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低收入家庭认定,骗取相关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依程序办理退出低收入家庭手续,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县级救助帮扶部门负责对违规骗取的相应社会救助帮扶资金或物资依法依规予以追缴。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村居) 民委员会,不如实提供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 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 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联合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