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衡山县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县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全系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衡山县司法行政系统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方案》要求,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本部门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二)执法人员。应当在门户网站上主动公示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依据。应当在门户网站上主动公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特别是结合全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逐项公示执法依据;

    (四)执法权限。应当及时公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事项;

    (五)执法程序。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在门户网站上主动公示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应当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本部门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承办机构的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服务事项名称、依据、承办机构、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投诉渠道、收费标准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处罚主体、被处罚主体、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救济途径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具体公示公开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主要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门户网站、冀法通、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石家庄网站、微信、微博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主要用于公示事前和事后公开内容;

(二)部门文件。主要指规范性文件、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主要用于公示事前和事中公开内容;

(三)新闻媒体。主要指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主要用于事中公开内容;

(四)办公场所。主要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服务窗口和办事大厅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咨询台等;主要用于公示事前和事后公开内容。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结合省司法厅《大力推行“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和本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等,牵头负责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本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本级工商部门审核后,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业的处室,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承办机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申请书文本样式、投诉渠道、收费标准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律服务的部门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领导审签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予以公开。

    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随机抽查的,对抽查结果正常的检查对象,承办机构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领导审签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予以公开;对抽查有问题的检查对象,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后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开的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自然人的,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公布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反馈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由承办机构及时更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承办机构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衡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管理股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71日起施行。

 

 

 

衡山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六条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司法建议、上级交办材料等发现案件线索,经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立案理由,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在行政处罚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对于不予立案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不予立案理由,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进行相关纸质或音像记录。

    第七条在办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听证等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在询问(调查)开始时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并在接触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四)依法符合听证条件的,由承办机构制作听证告知书;经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法制机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并依照相关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并在听证会召开地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同时进行书面和音像记录。

     第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九条案件调查完毕,承办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主管领导审签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应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或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上载明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条承办人员根据审核、审批意见,分别制作《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制作《司法行政机关移送书》,连同案卷资料一并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制作《送达回证》,将相关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二条 文书送达,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三)留置送达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对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相应的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经催告,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处罚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章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开展监督检查的,由承办机构按照机关公文运转流程,制作监督检查通知书。

通过投诉、举报等材料发现监督检查线索的,经审查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查处,并填写督查立案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并制作《交办函》,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交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

(三)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补充;

(四)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再检查。

第十七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按照《关于推广“双随机一公开”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要求随机选取执法检查人员。

第十八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调查笔录等文书,并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同时进行书面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督查完毕,承办人员写出监督检查报告,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主管领导审签后,下发督查通报或将督查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监督检查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或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承办人员将监督检查报告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应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对可能引起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审签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章 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项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本机关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业务的行政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原则上每业务部门不少于一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处室应明确专人,负责本部门音像设备的管理和使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机关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计财装备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所需音像设备提供保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信息中心负责本级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保存和定期备份等工作。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在行政处罚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71日实施。

 

 

衡山县司法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法制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其他经局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需要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法制机构审核;需要征求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第五条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合理期限内补充。

 第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涉嫌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法制机构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本机关聘任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九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依法组织听证的,法制机构出具的听证报告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条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送审材料退回局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承办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理、合法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当由承办机构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并作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承办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和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记录一同存入该重大行政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等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湖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各县(县、区)司法局、县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衡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管理股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71日起施行。之前印发的本机关文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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