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衡山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衡山县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衡山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二级单位:

现将《衡山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衡山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衡山县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衡山县交通运输局

                              20231110

 

 

 

 

 

衡山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权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职责中为全面执行事前公开、事中公示及事后公开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官网)、执法信息平台、政务服务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渠道进行公开。

上级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要求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公开的,按照相关要求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

(一)执法主体,包括执法单位名称、执法区域、办公地址等;

(二)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 

(三)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职权范围;

(四)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具体规定等;  

(五)执法程序,包括行政执法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等; 

(六)救济渠道,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

(七)执法事项清单,包括执法事项的名称、事项类别、实施主体等;

(八)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九)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包括执法类别、执法事项、实施主体、审核期限等;

(十)监督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活动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单位地址、邮编、监督电话、监督邮箱等;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随机抽查事项、监督方式等事前公开内容,经合法性审核后予以公开。

第九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机构职能调整、执法人员变动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 自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内容。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内容:

(一)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应规范着装和佩戴执法证件,执法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 执法过程中应出具统一的执法文书,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及期限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过程中,须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标准、行政强制的程序、办案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

(四)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注明案件基本事实、强制理由、强制依据、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事实、证据、立案及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履行方式,并告知相对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 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事流程、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摘要信息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摘要信息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执法主体、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主要事实、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主要信息。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时,身份证号码等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应当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三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或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章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有一定的公示期限,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一般为一年,其他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期限可参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公示期限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送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承办机构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保密初审,提出具体意见,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负责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是否涉密审查把关。

本单位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承办部门在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公示前,应当将相关行政执法信息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涉密审查;涉密审查后,承办部门应将相关行政执法信息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涉密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后,承办部门将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送单位领导审批,然后对外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由行政执法承办部门做好释疑和回复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对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有异议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有错误的或者不准确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有应当公开而不公开、不按要求公开等情形的,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衡山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范我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图片、照片、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包括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记录过程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严密、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记录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

音像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以执法记录仪、电子监控探头、电话录音等录音录像设备实时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

第五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送达、执行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的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人员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

(四)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等;

(五)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音像记录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人员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做到全程无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以及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内容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

对实名投诉、举报的,经执法单位审查决定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原因,回复过程和内容应当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九)举行听证的情况;

)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有关执法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先制作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陈述、申辩的基本情况、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依据等。

第十三条 举行听证的,按照听证程序要求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文书。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经专家论证或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四章 审核决定阶段记录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经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部门应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记录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情况,并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按照下列要求记录:

一) 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记录催告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记录,并记录采纳的情况;

(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记录强制执行决定情况;

(三)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行政执法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四) 存在中止强制执行情形的,要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中止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决定等情况;中止情形消失后,要制作恢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记录中止执行相关情况;

(五)存在终结强制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终结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决定等情况;

(六)在执行过程中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协议书,并记录有关协议内容和协议执行情况;

(七)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退还财物的,应当制作退还财物凭证,并记录执行回转情况;

(八)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前,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并记录公告情况和当事人自行拆除情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记录依法强制拆除情况;

(九) 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行政强制代履行现场笔录。紧急情况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立即代履行事后通知书,并记录代履行情况;

(十) 强制执行完成后,应当对执行情况、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资料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管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3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记录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和结案报告一并整理归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擅自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违反本制度其他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山县交通运输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交通运输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交通运输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适用听证程序(责令行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公民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适用集体讨论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

(四)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六)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承办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会审等方式代替法制审核。

第六条 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二)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三)权利告知材料;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函、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表等;

(五)经听证或者专家论证、评估、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论证、评估、鉴定报告等材料;

(六)调查终结报告;

(七)拟作出的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包括基本事实、法律依据、裁量权行使、调查取证、听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八)执法人员资格等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七条 承办机构报送的材料不齐备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时间补充提交;经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承办机构调查取证。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适用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承办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或自由裁量不适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或者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六)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不齐备的,提出补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相关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法制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机构应当充分保障法制机构的审核时间。法制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核期限从重新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

下列期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之内:

(一)需要听取当事人意见的;

(二)法制机构需要会同承办机构调查取证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需要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专家论证或评审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计算在审核期限情形的。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分别处理。

承办机构全部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或者经沟通达成一致的,由承办机构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或者不采纳的,应当与法制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的决定与法制机构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注明。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

集体讨论坚持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经集体讨论决定之后,法制机构应当执行。但是,法制机构对集体讨论的决定有异议而决定又错误的,法制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本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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