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操作细则

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衡山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二级机构应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局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操作细则》,报县局政策法规股备案。

第四条  县局结合本局担负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本县实情、涉及金额,以及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制定以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对公民处以五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与上述罚款相同数额的案件;

(二)罚款、没收同时实施的,对公民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五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计十五万元以上处罚的案件;

(三)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的、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的;

(四)非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或查封、扣押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将直接造成当事人停产停业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非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或原材料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六)启动听证程序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各执法机构编制的行政检查计划;

(八)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认为有必要列入重大执法决定的其他情形。

紧急情况下实施强制措施,不需要法制审核,但是必须在报批的《有关事项审批表》中对需要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说明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局政策法规股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未经政策法规股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不得作出。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由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开展初审、复审。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前,由承办机构的负责人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并出具初审文书后,承办机构将相关材料报政策法规股审核。

第八条  县局负责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向政策法规股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应当在执法期限届满10个工作日前报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审批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经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四)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五)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机构必须通过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办理,按照办案过程如实体现行政处罚程序。

承办机构送报材料不齐备的,法规股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政策法规股不予受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 是否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 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 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 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

(六) 行政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七) 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八)  一般程序案件是否录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

(九) 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股对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经审核合法合理的, 出具同意报批意见;

(二)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三)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或补充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股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审核期限自执法承办机构提交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政策法规股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政策法规股向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核实情况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股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本机构归档。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由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审核后,由业务承办机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外聘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政策法规股应当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政策法规股的正式审核意见。

业务承办机构对法规科出具的审核意见不赞成的,可以向分管法制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过专家论证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专家论证会的组成形式和成员、议事规则根据县政府法制办的相关文件另行发文确定,专家论证会尚未成立之前,直接提交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县局对本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县局政策法规股可以会同政工人事股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二)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时,不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因此造成办案错误或者引发国家赔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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