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专栏 >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局机关及局属依法委托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局已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由本局承办、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施工许可、燃气经营许可,以及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及有争议的行政许可;
(三)拟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四)非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或者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和建筑材料);
(五)对建筑业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
(六)对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七)对建筑从业人员需要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
(八)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收回施工许可证、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等);
(九)需向社会公示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配租结果;
(十)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十一)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污水处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超过50万元的减收,或者免收、缓收的;
(十三)管理相对人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
(十四)行政处罚案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五)违法事实存在,拟减轻加重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六)实施各类行政检查,需行文发布检查结果的;
(十七)其他需要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政策法规股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对其合法性、适当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六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报送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各执法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送局政策法规股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负责法制审核应不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征询相关专家和局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八条 执法事项承办部门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行政相对人的申报资料或承办部门调查取证资料;
(三)经听证或者专家评估论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论证报告;
(四)行政执法程序执行的相关文书和记录;
(五)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承办部门报送材料不齐备的,局政策法规股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交。承办部门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局政策法规股不予受理。
第九条 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执法人员资格情况及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
(四)处理建议及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核实情况。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股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法适当的,出具同意意见;
(二)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三)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完备、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股接到执法事项承办部门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前述所列审核期限自执法事项承办部门提交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征询专家和局法律顾问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股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事项承办部门,一份留存本股室归档。
第十五条 执法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意见。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与局政策法规股协商沟通;或向局分管法制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过专家论证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本局将根据自身条件与实际,适时将本机关法制审核纳入全县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推行网上审核;并在条件具备时对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执法事项承办部门不按本细则规定将重大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或者弄虚作假报送审核材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人员,有权机关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人员不依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出具审核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由有权机关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局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因此造成办案错误或者引发国家赔偿的,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局法律顾问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存在错误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解除法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