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农业农村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农业行政 执法机关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决定。本制度所称法制审核,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 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 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适用集体讨论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

(四)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六)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学历,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 5%,最低不得少于 2 人。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置法制工作机构或暂时无法配备两 名以上法制审核人员的,至少应当配备一名法制审核专干负责本 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该法制审核人员不得从事 行政执法工作,亦不得隶属于本机关的执法承办机构。

执法承办机构向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原则上在集体讨论或签发前 10 个工作日报送,并提交以下 材料: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一)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二)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行政管理相 对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四)权利告知材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函、反馈意见和 采纳情况表等;

(六)经听证或者专家论证、评估、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听 证笔录或者论证、评估、鉴定报告等材料;

(七)调查终结报告;

(八)拟作出的重大农业农村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包括基 本事实、法律依据、裁量权行使、调查取证、听证以及其需要说 明的材料:

(九)行政执法全过程的音像记录;

(十)其他相关材料。 执法承办机构送报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 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材 料;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书 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承办机构是否在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

(六)行政裁量权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 机关;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核的其他 内容。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 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 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核实情况,还可以会同执法承办机构调查取证。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 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适用 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的 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补充调查或者不予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执法承办 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或行政裁量权权运  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五)对程序不当或违法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制作不规范、不齐备的,提出补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 退回执法承办机构。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相关材料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2 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充分保障法制机构的审核时间。法制机构工作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核期限从重新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

下列期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之内:

 (一)需要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二)法制工作机构需要会同执法承办机构调查取证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 确认的;

 (四)需要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专家论证或评 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计算在审核 期限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工作,并由其提交书面意见。法制工作 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形成 法制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 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法制工作机构归档。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分别处理。 执法承办机构全部采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或者经沟通 达成一致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请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 讨论决定。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或者不采 纳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提交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的决定与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注明。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 集体讨论坚持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经集体讨论决定 之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执行。但是,法制工作机构对集体讨论的决定有异议而决定又错误的,法制工作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本机关法制审核纳入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承办人员、法制工作机构审核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本制度,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或者引发国家赔 偿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执法承办机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执法承办机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时,不依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4月28日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