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制度

  第一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二条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检查记录表填写、检查意见及督办文书、案卷文书制作等文字方式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三条  动态记录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影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检查、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进行文字记录;有条件的,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有关执法文书记录。

  第六条  执法人员所在处室、单位负责存储、保管各自执法工作中所形成的执法记录,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归档。

  第七条  执法检查档案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纸质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二)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三)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四)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交由相关人员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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