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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工作,严格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衡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局机关各业务股室、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县局各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所有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以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严格遵照国家工商总局、食药监总局和质监总局及省局规定的文书格式、标准进行文字记录,同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事项清单》规定的音像记录执法事项,行政执法机构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应当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
第七条 县局法规股负责对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县局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所需经费的保障,建立健全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电子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受(立)案意见、负责人批准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投诉人或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内容及时间、记录人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启动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记录抽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抽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启动后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调查取证(核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 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二) 现场检查情况;
(三) 询问行政相对人情况;
(四)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情况;
(五) 抽样取证情况;
(六) 查封、扣押情况,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 其他应当记录的调查取证(核查)活动内容。
上述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请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证明;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依法无需行政相对人签名、捺指印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县局决定组织听证的,负责组织听证的机构应当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情况、听证的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情况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查封场所或设施及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并在现场检查笔录等相关的执法文书中记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决定作出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情况、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情况等,并由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下列环节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除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外,应当同时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一) 现场检查;
(二) 抽样取证;
(三) 听证;
(四) 证据保全、查封或扣押;
(五) 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其它行政执法事项。
第十七条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 执法现场场所情况,从远及近、从大处到小处体现出执法对象的店堂招牌、布局设施等特征;
(二) 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 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的总体外观、主要特征、标签标识、摆放场所;
(四) 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场所、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 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合议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经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应当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理由、规范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合议或者集体讨论的,应当对合议情况、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
(三) 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
(四) 处理结论;
(五) 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 县局单位名称、县局印章、日期;
(七) 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依法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2名以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第二十六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并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八条 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保存、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并制作材料目录,及时归档、保存。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行政执法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30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音像记录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保存期限与行政处罚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局将各行政执法机构建立、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构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县局相关机构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绩效考核扣分等措施;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机构和人员的评优评先资格,并依法追责。
(一) 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 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 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