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股室和局属委托单位(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以“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书面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进行书面记录,本细则要求进行音像记录,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的重点是调查取证、申辩、听证、送达等环节;其他环节需要的,也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关联的原则,执法部门应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本局及其执法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置音像记录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指导;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信息中心负责音像数据的集中保管与使用。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书面或口头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当场更正及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本局及其执法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条  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对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执法人员立案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充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行政检查事项,应当书面记录抽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执法人员等内容,并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对调查取证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和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按捺指印、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申请回避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按捺指印、盖章。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七条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的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应当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理由、规范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按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按捺指印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执法人员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依法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回证。

第二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道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等。

第二十六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留置事由、地点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的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采取公告形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本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执法部门应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书面记录,可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前应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对催告情况、当事人申辩情况、人民法院受理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记录的归档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储存至指定的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局专用存储器。存储音像记录时,应当同时以电子数据形式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的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案目录,并及时归档。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为25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本局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  执法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或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等措施;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

(五)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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