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衡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山政办发〔2023〕5号)

HSDR-2022-01013

HSDR-2023-01001




山政办发〔2023〕5号



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衡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7日        

                                                     



衡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加强我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严禁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人均耕地状况、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等因素,防止脱离实际、违背农民意愿,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的倾向。创新规模经营方式,积极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公司等规模经营主体。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五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六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尊重农民在流转中的主体地位,村级组织只能在全体农户书面委托的前提下才能组织统一流转,禁止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九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借土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建设,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严禁破坏、污染、圈占闲置耕地和损毁农田基本设施,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非法取土等破坏耕作层的行为,禁止擅自将耕地"非农化"。

利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稻渔、稻虾、稻蟹等综合立体种养,应当以不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为前提,沟坑占比要符合稻渔综合种养技术规范通则标准。

第十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二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四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五条 流转合同参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格式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第二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十九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加强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和业务指导。督促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根据本县的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采取书面报告和现场查看等方式,对流转土地企业(组织或个人)的主体资质、土地用途、农业经营能力、既往流转合同履行、经营风险防范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对流转面积超过2000亩或者涉及整村整组流转的,要重点审查。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指导使用流转合同示范文本。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管理:

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一)备案标准。单个企业(组织或个人)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2000亩以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流转面积超过2000亩以上(含2000亩)的,报省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各乡(镇)政府每季度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情况报县农业农村局。

(二)备案事项。包括企业(组织或个人)的基本情况、土地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内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还提供流转土地资格审查项目审核的申请、乡(镇)资格审查项目审核意见。对流转面积超过2000亩或涉及整村整组流转的,要作为备案重点。除上述备案内容外,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的同时,须备案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委托村集体流转委托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意流转的会议决议。

(三)备案程序。在流转合同签订或鉴证并经村民委员会公示无异议后,流入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备案内容要求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备案资料按照一件一档的要求做好台账归档管理。

(四)备案方式。推行土地流转合同电子和纸质双备案制度。

(五)备案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对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备案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摸清状况,补充备案。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变更备案事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工商资本损害农民权益、搞非农建设和影响耕地保护。严禁工商资本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严禁工商资本借政府或基层组织名义,通过招商引资、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流转农村土地或整村整组流转土地。工商资本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流转农村土地上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不得再流转。

第二十五条 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应先付租金、后用地。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按照一定时限或按一定比例设立风险保障金,租赁合同期满租赁者无违约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退还。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失信流转农村土地企业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启动联合惩戒机制。特别对擅自改变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流转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对流转农村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合同约定的企业(组织或个人),流出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解除流转合同,并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试行。


附件: 1. 关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公示

2. 衡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资格审查表

3. 衡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书

4. 衡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簿

5.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6. 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


        附件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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