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财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规范和监督财政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衡山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财政执法部门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所有行政执法环节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两种方式。音像记录即通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视频监控等功能的设备以音频、视频、图片等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文字记录即通过纸质、信息管理系统等载体,以文字、电子数据的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文字记录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财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和关联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阶段、场景的不同,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所有财政执法事项,都应当按规定采用文字方式进行记录。

第七条  对下列财政执法事项,除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外,原则上应同时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记录。

(一)启动行政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

(二)调查取证过程;

(三)送达财政文书;

(四)在服务大厅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

(五)与行政相对人容易产生争议的其他现场执法事项。

第八条 财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推行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九条 本法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十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受(立)案意见、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投诉人或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内容及时间、记录人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二条 财政执法机关对调查取证(核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时,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一)行政相对人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二)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三)询问行政相对人情况;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录的调查取证(核查)活动情况。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财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情况、听证的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情况等。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四条 财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财政执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六条 财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十七条 财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十八条 财政执法机关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时,应当送达告知文书。告知文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依据、理由、规范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执法文书上签名或捺指印。

第十九条 财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执法决定时,应当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财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

(三)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

(四)处理结论;

(五)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印章、日期;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财政执法机关依法须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情况,留存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执法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签收情况等。同时根据情况采用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财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六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财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场所。

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工作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二十五条 财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所有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及时归档。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存储位置。

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执法记录的,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考核评价,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制作或不按规定制定存储执法记录,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等问题,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衡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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