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管理,保障森林资源限额采伐计划的严格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八条 遗失木材运输证的,原则上不予补办。确因特殊情况,货主必须说明理由,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实,或凭登报挂失声明作废的证明,由原发证机关补办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 木材运输证原则上实行“一车(船)一证”并随货同行。对运输“四同一”的批量木材(即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同一运输工具)可核发一份木材输证。
第十条
(二)不纳入采伐限额的商品材运输台帐。如旧屋料、外地材、属改办或转办的木材等。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向省林业厅报告一次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情况,重大情况要一事一报。
第十一条 实行商品材出省、出县总量控制制度。凡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立即停办该县本年度的县(市、区)内流通或出县、出省商品材木材输证。
出口木材、商品木炭,以下达的专项木材生产计划为运输控制总量,无生产计划或超量运输的,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停办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建立持证上岗制度。《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领取《湖南省木材运输证办证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并实行管证和填证职责分离的管理制度。管证人员负责证件领交、结算、发放、审查和保管,填证人员负责具体的填发工作。
第十四条 核办木材运输证签证机关必须盖章,并由申领人、签证人签章或签名,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签发木材运输证必须认真、仔细、准确、规范,不得马虎潦草,不得涂改。数量合计栏必须大写。对凭证运输的木材、竹材等半成品有包装的,按包装件数填写;没有包装的,按实际件数填写。
人造板的“树(材)种”栏,均填写表板的树(材)种名称或主要树(材)种名称,“品名”填写人造板,“规格”按其长度x宽度x厚度填写,数量以张数总量计,可不填写材积。
第十六条 运输证有效期限,应以起点至目的地正常情况下需要的时间为限。一般情况下,汽车县内运输1天以内(可按小时计算),省内运输1~4天,出省运输3~7天;船、排和火车运输不超过45天。
第十七条 核办木材运输证必须严格按规定监缴林业费用和收取工本费。不得代其他部门收取任何税费。
第十八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交旧领新”和抽查制度。木材运输证开完后要及时清点上交存档备查,并按时解缴依法收取的工本费。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办证抽查制度,对上交存档的运输证存根抽查比例不得少于10%。
第十九条 木材运输证应严加保管,防止偷盗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已开完的木材运输证存根联,要及时归档。木材运输证存根联的保存期为2年。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运输证发证工作的检查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严禁以证谋私、索贿受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超越职权发放木材运输证的,吊销《湖南省木材运输证办证人员资格证》书.并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材种折算原木的比例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1年省厅制定的《湖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省厅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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