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DR-2015-01002
山政办发〔2015〕6号
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山县社会救助申请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衡山县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14日
衡山县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核 对 办 法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性,提升政府公信力,促进社会救助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58号)、《湖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湘民发〔2015〕2号)和《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通知》(衡政办函〔2014〕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法律援助、慈善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时,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对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项目的家庭,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实事求是、诚信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既要依法、客观、公正,又要维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县民政部门主管全县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制定核对工作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初审和复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和复核工作。县公安、监察、人社、财政、国土、房产、农业、林业、卫生、统计、工商、税务、金融、交警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提供相关经济信息,协同做好核对工作。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县核对机构),办公室设县民政城乡社会救助管理局,负责本县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第五条 核对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对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扶养义务的家庭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核对对象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所得等收入。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等所获得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财产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保险赔偿及其他经济补偿金,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等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具体由实物性财产和货币性财产两部分组成。
(一)实物财产主要包括: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和船舶,房屋、古董、字画等高档艺术品;
(二)货币性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股权和债权、商业保险等;
(三)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核对机构采取电子信息比对、调取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询问当事人或当事人自证等方式方法进行。
(一)系统核对。通过政府核对信息平台,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网络系统,并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核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二)人工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间采用加密移动存储工具方式,对核对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三)实地核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在审核救助申请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第十条 核对机构按以下途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核定。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核定。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权)息与红利、保险收益、房屋出租收入、知识产权收益等核定。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情况等核定。
(五)实物性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拥有情况等核定。
(六)货币性财产可以通过存款、保险和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来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程序:
(一)户主申请。核对对象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诚信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凡申请享受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住房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的保障家庭,在初次受理时一并填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书面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提交《委托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并按照规定主动接受、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
(二)乡镇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并在受理委托后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并报县核对机构。
(三)机构核对。根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县相关部门和单位于收到需要核对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反馈给县核对机构。县核对机构将需要核对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和数据拷盘相结合的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信息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作为政府机关部门审批有关社会救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相关部门需要向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核对信息,或者需要跨省核对信息的,由县核对机构上报市级核对机构,由市级核对机构与市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对后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消费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县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在保障信息安全和核对对象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应给予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地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下列相关的信息:
(一)县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本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政策;负责本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建立信息比对平台(包括购买、运营信息核对软件,收集相关部门的信息等),进行信息核对;负责提供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婚姻状况、殡葬状况、社团登记等信息。
(二)县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提供居民家庭户籍状况及机动车辆拥有信息,包括车主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车牌号、车辆型号、办照用途、出入境等方面的信息。
(三)县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公益性岗位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信息;医保补贴信息;领取养老保险金(遗属生活困难补贴)、一至四级伤残津贴、失业保险金等信息。
(四)县房产部门:负责提供居民家庭房产登记情况及拥有房屋产权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价格、面积、地址、性质等,并提供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情况。
(五)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居民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及贷款等相关信息。
(六)县国土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信息。
(七)县农业、林业部门:负责提供各种惠农补贴、种植、养植等信息。
(八)县卫生部门:负责提供医疗、新农合补助等信息。
(九)县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县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的纳税等信息
(十一)县统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十二)县金融证券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金融部门做好核对相关工作。相关金融、证券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存款、商业保险和有价证券等信息。
(十三)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经费资金保障(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监督经费使用,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十四)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部门按职责落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十五)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县政府批准,各部门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和责任制度,规范调查核实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对信息安全。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如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等待遇的,其行为记入个人诚信系统,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以外的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政府批准后依法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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