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DR-2016-00005
山政发〔2016〕9号
衡 山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衡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省市属垂直管理单位:
《衡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衡山县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3日
衡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有序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64号)等文件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建设的规模以上集中供水工程,其他供水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行业规范,依法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监督。县卫计部门负责出厂水、末梢水水质监测,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管机制;县环保部门负责水厂水源保护区划分及水源水质监管;县发改部门负责水厂水价制定、监管;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加强领导,强化管理,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充分发挥效益,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设计日供水规模200吨以上的乡镇供水工程及联村供水工程验收后,产权移交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设计日供水规模200吨以下单村(组)集中供水工程及分散供水工程验收后交由村组或用户个人自行使用管理。
农村饮水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拍卖,必须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使用权进行公开竞拍出售,由购买者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租赁),按照水利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权承包(租赁)给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以国家投入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立固定资产台帐,拍卖所得资金,均由县财政部门统一收回,专款专用作为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基金,承包(租赁)所得资金,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并接受县财政、审计部门监管。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宣传保护水源、供水工程及节约用水知识;
(二)建立健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工程管理维护,按要求办理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所需的其它证照,确保供水安全;
(三)定期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管理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四)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 》(SL 689-2013)国家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技术档案。
第七条 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构筑物、管道、水池、泵房、厂区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其中水厂的水池、水处理设施等应建设围墙。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和垃圾、植树、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每项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相关职能部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村(居)委会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县住建、水利、国土等部门要规划各供水工程取水点,县环保部门要结合农村饮水工程规划,合理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地,界定保护区域。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取水点设置明显标志和保护告示。在影响水源范围内,禁止从事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经营管理单位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日常和专门水质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并按要求向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对于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且张榜公布检测结果。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工作,每季度或半年至少应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检测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县环保部门应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监测和水源保护工作,每季度或半年至少公布一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监测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县卫计部门和县环保部门每次做出的水质检(监)测报告须抄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水质检(监)测费均应列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疾控中心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不少于一次,如发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
第十四条 凡因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保证农村居民、师生及牲畜饮水安全为前提,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人员)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操作技术培训、水质化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 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县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各供水单位的分类水价和相关收费标准。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政策规定和供水单位合理的运营成本、供水规模以及用水户承受能力,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整机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工落实管护主体后,应由相应供水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及时主动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材料,以便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水价和相关收费标准,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依法查处,以保护广大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抄表计量收费制度,按量付费。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供水单位可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因水表发生故障致使计量不准或不计量等非人为情况时,可比照上月的用水量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协商收缴水费。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提取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工程维修基金机制,按比例从水费中计提维修基金,专户管理,维修基金主要用于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自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资金制度,由县财政建立专户专账,统一管理,用于全县已建饮水安全工程的大修和改造等。
第二十七条 县内供电管理单位加大对农村水厂的扶持力度,落实供电优惠政策,对集中供水工程的生产用电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用电基础电价。
第二十八条 各农村集中供水水厂确定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及时向县物价部门汇报核定,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2)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贪污挪用水费,或其他以权谋私;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供水协议,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停止供水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私自接水窃水、拒不交纳水费。
(2)私自拆迁供水设施、毁坏供水设备设施。
(3)切断电源、水源,破坏水源、污染水质,妨碍正常供水工作需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衡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山办发〔2012〕5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