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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设定依据 | 承办单位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种植业管理股 | 农药经营者 | 对农药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 | 对农药使用主体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种植业管理股 | 农药使用主体 | 对农药使用主体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 | 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2.《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2020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 种植业管理股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主体 | 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 | 对肥料登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 种植业管理股 | 肥料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主体 | 对本省登记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和备案的复混肥、掺混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 |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及其标签和说明书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 畜牧兽医股 | 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企业 |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及其标签和说明书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6 |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 畜牧兽医股 | 兽药经营企业 |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7 | 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 畜牧兽医股 | 畜禽养殖企业 | 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8 | 对兽药经营和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畜牧兽医股 | 兽药经营企业 | 对兽药经营和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 畜牧兽医股 |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场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饲料经营门店和养殖场自配料点生产经营(含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畜牧兽医股 |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经营企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1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 动物卫生监督所 |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2 | 对动物防疫条件持续合格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修订)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畜牧兽医股 |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3 |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动物卫生监督所 |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4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畜牧兽医股 | 畜禽养殖场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5 |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 动物卫生监督所 | 畜禽养殖场 |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6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监控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 | 动物卫生监督所 | 畜禽养殖场、无害化处理中心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7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畜牧兽医股 | 动物诊疗机构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8 | 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畜牧兽医股 | 屠宰场 | 对生猪屠宰活动、定点屠宰厂(场)。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9 | 对养殖场、屠宰场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2.《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2010公布)农业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养殖场、屠宰场 | 对养殖场、屠宰场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行政检查。。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0 | 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3.《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的防疫检疫监督工作,防止水产病害的发生和传播。
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向引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经引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 动物卫生监督所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 | 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1 | 对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十五第二款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销售的水产苗种进行抽检。 | 渔业渔政股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 | 对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2 | 对水产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修订)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渔业渔政股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 | 对水产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的行政检查。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3 | 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公布)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 渔业渔政股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 | 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的行政检查、抽样检测。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4 | 对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公布)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 渔业渔政股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 | 对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5 | 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七条第三款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 渔业渔政股 | 渔具经营企业 |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6 |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9公布)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 渔业渔政股 |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单位 |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7 | 对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养殖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渔业渔政股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 | 对水域滩涂养殖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8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 渔业渔政股 | 种子经营企业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9 | 对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2020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残留监测。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 | 农用薄膜经营、使用企业 | 对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0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 乡村产业股 | 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1 |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乡村产业股 | 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 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2 | 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 | 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3 |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 乡村产业股 | 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内容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4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 种植业管理股 |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对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饲草种子)质量的监督抽查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5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 种植业管理股、畜牧兽医管理股、渔业渔政股 |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6 |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5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畜牧兽医管理股 | 畜禽养殖场、蜂养殖场 |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7 | 对种畜禽(含蜂种、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管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 畜牧兽医管理股 | 畜禽养殖场、蜂养殖场 | 对种畜禽(含蜂种、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管。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8 |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畜牧兽医管理股 | 畜禽养殖场、 |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9 | 对种畜禽(含蚕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2.《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2023公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畜牧兽医管理股 | 畜禽养殖场、蜂养殖场 | 对种畜禽(含蚕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0 |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境内跨区域调运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植物产品、水产苗种等检疫监管,防止外来入侵物种扩散传播。 | 植保植检站 |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1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的监督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农业机械化管理股 | 农机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2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 农业机械化管理股 | 农机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3 | 对农用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 衡山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 农业机械化管理股 | 农机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 | 对农用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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