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衡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山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衡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衡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山县人民政府 

  20151月12日 

    

    

  衡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居)民建房行为,加快我县新农村建设步伐,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湖南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内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建设、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经审批后进行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农村村(居)民住宅。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村(居)民宅基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县规划局负责城乡规划区域内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村(居)民宅基地的审核工作; 

  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村(居民)宅基地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选    址 

  第五条   村(居)民宅基地建设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民新建房屋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第六条    村(居)民建房应结合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向中心村、居民点集中,要优先选择原址、存量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建设,有闲置宅基地的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建房。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   科学防范地质灾害,建房要避开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三章 审 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 

  (一)新建宅基地未占用耕地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新建宅基地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初呈报的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计划经批准后具体用地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多子女家庭,且年龄已满十八周岁,确需分居立户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地质灾害损毁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需改建或异地新建的; 

  (四)因原有住房破旧在原址改建的; 

  (五)因原有住房破旧需另选址新建住宅,并同意将原宅基地进行复垦的; 

  (六)经批准户籍由外地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又无住房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和审批新的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 

  (三)户口虽已迁入,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 

  (四)涉及交通、水利、电力、林业等部门审批权限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 

  (五)要求新建又不同意将老宅拆除并复垦的; 

  (六)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经营用途的; 

  (七)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八)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 

  (九)原来有宅基地又申请新宅基地的;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条   农村村(居)民宅基地建设,每一户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农村村(居)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向村、组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必要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出具相关材料; 

  (二)向乡镇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组进行选址; 

  (三)经初审合格后,将调查核实情况、拟批准建设内容在当地村、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并提供影像资料; 

       (四)公示期后,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不涉及占用耕地的,在公示期后7天内办结;涉及占用耕地的,在公示后4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放线定界 

  经批准的农村村(居)民宅基地,国土资源部门派人到现场会同村、组定点放线、定桩,在场人签字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建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超期其宅基地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 

  农村村民在住宅竣工后30日内,应向各乡镇国土资源分局(中心所)申请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村(居)民在建房竣工后30日内向辖区内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权利人申请,根据权源资料对宅基地范围、界线、界址、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记录并经相邻各方认定,填写宅基地地籍调查表,绘制宗地图。分局(中心所)初审后上报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等相关资料,经权属审核 、公告 、审批 、登记注册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发证面积不能超过法定审批面积。 

  规划区内成建制“村改居”后,如需将原使用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必须按照土地征收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农村村(居)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新村后,迁入新村居住户的原宅基地; 

  (二)自批准建设房屋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超面积使用土地的; 

  (四)批甲占乙使用土地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建房,一经查实,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将视为违法用地。 

  第二十一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上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具体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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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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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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