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衡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衡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月12日
衡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农村村(居)民住宅。
第四条
县规划局负责城乡规划区域内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村(居)民宅基地的审核工作;
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村(居民)宅基地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选
第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民新建房屋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第六条
第三章 审 批
第八条
(一)新建宅基地未占用耕地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新建宅基地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初呈报的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计划经批准后具体用地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一)多子女家庭,且年龄已满十八周岁,确需分居立户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地质灾害损毁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需改建或异地新建的;
(四)因原有住房破旧在原址改建的;
(五)因原有住房破旧需另选址新建住宅,并同意将原宅基地进行复垦的;
(六)经批准户籍由外地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又无住房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和审批新的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
(三)户口虽已迁入,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
(四)涉及交通、水利、电力、林业等部门审批权限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
(五)要求新建又不同意将老宅拆除并复垦的;
(六)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经营用途的;
(七)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八)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
(九)原来有宅基地又申请新宅基地的;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农村村(居)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向村、组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必要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出具相关材料;
(二)向乡镇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组进行选址;
(三)经初审合格后,将调查核实情况、拟批准建设内容在当地村、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并提供影像资料;
第十二条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村村(居)民宅基地,国土资源部门派人到现场会同村、组定点放线、定桩,在场人签字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住宅竣工后30日内,应向各乡镇国土资源分局(中心所)申请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规划区内成建制“村改居”后,如需将原使用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必须按照土地征收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一)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新村后,迁入新村居住户的原宅基地;
(二)自批准建设房屋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超面积使用土地的;
(四)批甲占乙使用土地的。
第六章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建房,一经查实,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将视为违法用地。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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