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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政发〔2011〕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查办的兽医兽药、生猪屠宰、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产品质量、动物卫生监督、植物检疫、渔政、宅基地、农业资源保护等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本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执法机构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执法机构应在24小时内以本机关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执法机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执法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执法机构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
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批准并以本机关的名义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六条 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七条 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接到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仍不予立案。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督查。
第八条 执法机构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报告本机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九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执法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建议移送案件,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